案例解讀:關于擔保那些你不得不知道的事
【案例一】為獲提成替他人簽字擔保被判承擔巨額貨款
石某在太倉為多家加彈絲企業(yè)提供中介活動,并從中獲得業(yè)務提成。
2014年,石某為促成吳某與某化纖公司之間的買賣業(yè)務,一同簽訂《工業(yè)品買賣合同》一份,約定吳某向該化纖公司采購滌綸絲,現(xiàn)金結算,而石某作為擔保方在合同上簽字。此后,該化纖公司依約送貨,但是吳某拖欠貨款21萬元未付,為此原告訴至太倉法院,要求兩被告共同清償21萬元貨款。本案爭議在于石某在本案滌綸絲買賣業(yè)務中充當何種身份。
法院經(jīng)審理后認為,原告與被告吳某之間的買賣合同合法有效,受法律保護。被告石某在買賣合同上作為擔保人簽字,應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。合同并未約定保證范圍,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》規(guī)定: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,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、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。石某認為其僅為買賣業(yè)務的介紹人,但未提供證明其在本案業(yè)務中身份以及其擔保的范圍不包括貨款的相關證據(jù),法院不予采信。因此,判決判決被告石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。
法官解釋:不管是在業(yè)務往來過程中,還是在日常生活中,我們總會碰到各式各類需要擔保的情況。在平時的擔保中,往往對擔保范圍不盡明確,只是僅僅寫明擔保人某某某。而法律規(guī)定,在擔保范圍沒有特殊約定的情況之下,擔保人將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。可見,寥寥數(shù)字,承擔的責任卻是巨大的,因此在擔保人處簽字是需多留個心眼。
【案例二】既有人保又有物保按約實現(xiàn)債權
2013年11月,太倉某企業(yè)向銀行申請借款400萬元,為保障借款的順利進行,企業(yè)同銀行簽訂了一份最高額抵押擔保,企業(yè)以自身的機器設備為其所形成的債務提供抵押擔保;同時王某為該筆借款提供保證擔保,并簽訂了保證擔保合同。該保證合同約定,銀行有權要求保證人先于抵押擔保承擔保證責任。2014年12月,因被告企業(yè)經(jīng)營不善,不能清償?shù)狡趥鶆?,銀行遂向法院起訴,要求保證人王某償還債務。
法院經(jīng)審理認為,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了銀行有權要求保證人先承擔保證責任,根據(jù)《物權法》的相關規(guī)定,被擔保人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,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發(fā)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(xiàn)擔保物權的情形,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(xiàn)債權,因而在該合同合法有效的情況下,有約定的應按照約定。故法院支持了銀行的訴訟請求。
法官解釋:在簽訂合同時,有些當事人想當然的認為既然有了物的抵押作為保證,那么執(zhí)行時應該優(yōu)先實現(xiàn)物保,不足部分由人保補足,因此忽視了對于條款的仔細閱讀。其實,不管是銀行提供的格式合同,抑或是購房合同等,對于條款都應該仔細閱讀,仔細斟酌。
【案例三】抵押設立早于買賣買受人要求抵押物被駁回
2014年8月,原告某租賃公司與被告某科技公司簽訂了一份買賣合同,合同約定被告將其名下機器設備出租給原告,但是簽訂合同前,被告已將該機器設備抵押給了第三方某擔保公司,并辦理了抵押登記。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機器設備時,第三人提出異議并就抵押物主張權利,為此訴至法院。
法院經(jīng)審理認為,抵押權的設立早于買賣合同的簽訂并辦理了抵押登記,而且在原、被告簽訂買賣合同轉讓抵押物時,作為抵押權人的擔保公司并不知情,也未同意被告轉讓抵押物。根據(jù)《物權法》的相關規(guī)定,法院依法駁回了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抵押物的訴訟請求。
法官解釋:抵押期間,抵押人未經(jīng)抵押權人同意,不得轉讓抵押財產(chǎn),不發(fā)生物權變動的效力,但是買受人可以依據(jù)買賣合同要求抵押人承擔無法交付標的物的違約責任。如抵押人要轉讓抵押財產(chǎn),需經(jīng)抵押權人同意或買受人代為清償債務以消滅抵押權,否則不得擅自轉讓抵押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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